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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殷勇2025年4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北京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5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9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5部市政府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将《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计取应落实优质优价。
“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二、将《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部门审定。
“经审定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将《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项合并,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水务管理方面的处罚权”,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能源运行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四、将《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依法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运输服务单位依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对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遗撒、泄漏的,或者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遗撒、泄漏的建筑垃圾,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没有条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备案情况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本市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在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告知承诺书和申请登记表,并按照告知承诺事项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六)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修改为:“对符合开办旅馆条件的申请,区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此外,对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园林局发布)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三、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1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
五、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2011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3号令公布)
六、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公布)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九、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监理费用的计取应落实优质优价。
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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