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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的住宅物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以上所有权人的住宅、非住宅,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应当按规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购买物业共有部分维修保险。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同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紧急使用程序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工作人员实名制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行业专业人才名册,记录和披露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管理,按规定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第八十六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参考。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安排部署物业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一)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二)社区发展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微网实格治理力量对物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经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电、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电、供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行为实施依法查处;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查和考核,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等行为;
(八)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排水专业经营单位依法依约做好供水、排水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九)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对占用、损坏公共绿地,砍伐、移植树木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传染病防治和生活用水卫生等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广告行为等市场行为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改造维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消防安全实施指导和监督。
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在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职能部门及联系电话,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擅自交付住宅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新建住宅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报送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车位(库)的配置情况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或者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全部存入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业主委员会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审计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相关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或者应急预案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未按照规范、标准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的,分别由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突发应急事件的,由住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对突发应急事件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抄送备案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完成承接查验就擅自承接物业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经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未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物业服务人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对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未及时向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相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委托审计或者不配合审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财物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业主个人、物业使用人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梯、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的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和运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等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九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长效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一百条 本条例所称的管理规约包含临时管理规约,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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