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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使用窃听、窃照设备在酒店、宾馆等地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予以贩卖,相关视频具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属于“淫秽物品”,故相关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2.对于多人参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形成偷拍盗摄黑灰产业链,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分别认定主犯、从犯,并结合各行为人参与制作淫秽物品数量、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考量,均衡量刑。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石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吴某东、田某君、吴某华、罗某靖等人,经预谋,在多家宾馆、酒店房间内安装偷拍设备,偷拍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通过即时通信软件发布贩卖信息进行销售牟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9万余元(币种下同)。其间,石某负责在宾馆、酒店安装偷拍设备并对偷拍的视频进行加工、销售,吴某东、田某君、吴某华、罗某靖负责在宾馆、酒店开房,协助石某安装偷拍设备并提供收款账户收取违法所得。
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阵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被告人石某及“魏某”(身份不详)等人介绍购买淫秽视频存储平台账号的人员收取提成及直接贩卖淫秽视频存储平台账号获利的手段,贩卖淫秽视频,从中获利6万余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倩明知被告人石某等人从事贩卖淫秽视频牟取非法利益的活动,仍为其提供账户用于收取贩卖淫秽视频所得共计3万余元,并协助转账给被告人石某。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05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被告人刘某阵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杜某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偷拍盗摄他人性行为并制成视频予以售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其一,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属于隐私,依法不受侵犯。以牟利为目的,使用窃听、窃照设备在宾馆、酒店等地点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予以贩卖,不仅严重侵犯并泄露他人隐私,且相关视频具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属于“淫秽物品”,故相关行为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关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当然,所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偷拍设备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贩卖,其行为均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具体而言,石某、吴某东情节特别严重,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阵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显然,就本案所涉情形而言,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属于较重罪名。此外,被告人杜某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二,对于多人参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形成偷拍盗摄黑灰产业链的,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分别认定主犯、从犯,并结合各行为人参与制作淫秽物品数量、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均衡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违法所得分别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刘某阵、杜某倩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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