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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合伙出资,注册成立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搭建“某某”线上平台,对外统称“某租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事手机和电脑租赁业务。被告人谢某负责开拓市场、对接中介寻找客户资源,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甲负责催收。同年4月,谢某入股某公司。另,刘某、杨某、谢某纠集被告人王乙、王丙、刘某某及王丁(未到案)、张某某(未到案)、陈某等人设立某手机租赁中介工作室(下称某工作室),诱导承租人将手机进行回收、变卖套现,恶意制造违约情形发生。
某公司从事的手机电脑租赁业务具体操作流程如下:某公司提供手机、电脑租赁业务,租金按日支付,日租金支付的截止时间为每日中午十二点,不按时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同时,某工作室以“某租网公司即将倒闭、手机不用归还”“缴纳租金可以抵扣手机价格,交满租金即为买断手机”等谎言诱导承租人将所租手机交给其回收套现。后,某公司以承租人将所租手机出售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承租人以手机市场价格的1.15倍价格买断手机并支付违约金。之后,谢某、刘某、杨某等人纠集社会放贷人员被告人李某对构成违约的承租人发放贷款,以收取高额手续费用。同时,在催收过程中,胡某某、王某甲等人采取上门滋扰、发律师函恐吓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
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某、王甲、李某某伙同李某、王乙、刘某某、王丙,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以“软暴力"的手段,有预谋有固定模式针对学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王乙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某、王丙、王甲、李某某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某、李某、王乙、王甲、刘某某、王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牟、杨某、谢某、胡某某、李某、王乙、王甲、刘某某、王丙、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胡某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本案定罪,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王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与被害人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只是诈骗犯罪的其中一个环节,其诈骗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故本案认定为诈骗罪为宜。关于本案犯罪集团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杨某、胡某某、王乙、王甲、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集团。经查,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某、王甲、李某某伙同李某、王乙、刘某某、王丙,为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中介人员"、有“解套人员",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在催收违约金中,以电话通知亲属、学校等“软暴力"的手段,有预谋有固定模式针对学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案例解析
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中,行为人即是假借租赁手机之名,诱导学生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设置多项“陷阱”条款,通过让中介回收套现、谎称不用继续归还租金等方式恶意制造学生违约的事实,导致学生背负高额违约金及买断金,并采用“软暴力”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催收债务,属于“套路贷”的一种。
然而,“套路贷”更多为犯罪学意义上对某类犯罪现象的概括性称谓,并非刑法上的独立罪名,既不可将“套路贷”行为一概认定为有罪,也不可将“套路贷”行为等同于某类犯罪,在审判“套路贷”案件时,仍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判断案件所涉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因此,本案中,需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本案中,各被告人在设立“套路贷”的过程中,未采取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要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还需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是否使用欺骗手段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套路贷”犯罪牵涉众多,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依照法律规定可适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罪,前述《意见》第4条对此作出规定,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涉及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案件情况,依照刑法规定选择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论处。
综上所述,在判断手机租赁型“套路贷”犯罪的罪数时,若行为人的数个行为触犯的罪名保护法益相同,或虽有不同但可以被某一罪名包容评价,则择一重罪论处;而若所侵犯的法益不同,无法用一个罪名涵盖所有不法与责任时,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转载于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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