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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100篇——第39 未成年被告人被父母裹挟参与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2-26   浏览次数:257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张某均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8月15日21时许,两人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张某殴打了被告人刘某,后被其他员工劝开。被告人刘某遂打电话给其同在该公司上班的父亲刘某洪(另案处理),同案人刘某洪即在其宿舍拿两把菜刀欲找张某理论。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某等人下班走出厂门外,刘某上前和张某理论。不久,同案人刘某洪也来到厂门外,并质问张某殴打刘某一事,期间刘某洪从路边草丛内拿出事先藏好的两把菜刀,一把拿给刘某,自己拿一把,张某见状遂立即跑开,刘某洪拿着菜刀在其后追砍,刘某紧跟在刘某洪之后一起追赶张某。当张某跑到公路的水沟边时,突然转过身想抢夺刘某洪手中的菜刀,两人在抢夺菜刀的过程中都掉到公路边的水沟里,刘某洪持刀砍向张某,将张某的左颈砍伤;此时,紧追而至的刘某持刀站在水沟边上,张某与刘某洪在水沟内继续抢夺菜刀,后被随后赶来的工友制止。尔后,张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而刘某和刘某洪则趁乱离开现场并连夜开车逃往湖南。2017年8月20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害人张某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砍切左颈部致左颈内、外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作出(2018)粤13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祥、林某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76334.57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刑终99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与刘某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考虑到刘某在共同的犯罪中仅是接过刘某洪递给的菜刀进行尾随、观望,刘某洪的行为对刘某的行为具有裹挟性,刘某并未对被害人张某有实质性的伤害行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罪责明显较直接砍切张某的同案人刘某洪的罪责次要得多,犯罪情节较轻,且张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结合刘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刘某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够充分,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畸重,二审可以在一审判决对刘某减轻处罚的幅度内再给予从轻处罚,并经二审综合评估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一贯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未成年被告人被父母裹挟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经调查评估再犯风险较低的,虽然触犯的是较重罪名,同样可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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