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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义的妻子龙某芳与被害人龙某平系闺蜜。龙某平因与其丈夫产生矛盾,欲将家中现金悄悄交龙某芳夫妻保管,被告人冉某义知晓该事并同意存放。龙某平购买了保险柜存放于冉某义、龙某芳家中主卧室,并将保险柜的副钥匙(即应急钥匙)放在龙某芳的梳妆台一盒子内,主钥匙和密码自己掌握,随后在保险柜内多次存放现金。期间冉某义向龙某平借款15万元,亲眼看到龙某平从保险柜中取款给自己。2017年9月,被告人冉某义通过上网查询得知同时使用主钥匙和副钥匙,不用密码就可以开启保险柜。后被告人冉某义在家中梳妆台盒子内找到了保险柜的副钥匙。2017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冉某义利用被害人龙某平委托其将保险柜的主钥匙转交她表哥叶某锋之机,在一开锁服务部配了一把主钥匙。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冉某义利用主钥匙和副钥匙打开保险柜取出2万元。后采用同样方式多次取款,至同月23日,被告人冉某义从保险柜内共取走17万元。同月25日,被告人冉某义等待其家人全部出门后回到家中,打开保险柜,用一“尼龙袋”将保险柜内的全部现金装走,并伪造了盗窃现场,随后将“尼龙袋”藏匿于一车库工程的库房内。经过清点,其藏匿的现金共计98万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冉某义报案至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称朋友存放在自已家中保险柜内的财物被盗。
公安机关出警后初步侦查发现,根据盗窃现场状况,及报案人报案情况,判断他人入室盗窃存在多处矛盾与疑点,遂将被告人冉某义,以及龙某平、龙某芳、叶某锋都通知到公安机关询问了解情况。冉某义坚称是他人到自己家中行窃。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冉某义在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查获了藏匿在车库内的98万元现金并予以扣押。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冉某义的妻子龙某芳代为赔偿龙某平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龙某平谅解。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冉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80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龙某平。
被告人冉某义当庭表示不上诉,公诉机关在抗诉期间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冉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冉某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侵占罪的本质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也是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本质区别,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规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典型意义的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的侵占。本案不能认定为侵占罪的关健在于被告人冉某义对被害人龙某平的资金占有是通过恶意方式取得,不是合法持有。另外,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结合本案而言,被害人龙某平未将保险柜全部钥匙交冉某义及其妻子保管,也就没有将保险柜内钱财交冉某义保管的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人冉某义对被害人龙某平存放于保险柜内的现金并未占有,故被告人冉某义不法取得该现金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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