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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政机关需对《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作出程序及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本情况:当事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征收主体已向当事人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当地规划主管部门,还向当事人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陶朦朦律师收到该咨询后,认为当事人收到的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无论是作出主体,认定事实、程序都是错误的,同时陶律师还认为,行政机关送达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执法目的都存在违法之处,遂指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观点: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律师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是行政机关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提交证据,即其需举证证明其经过立案、调查、审查后,最终认定房屋系违法建筑,且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诉讼中,律师还指出本案行政机关还存在职权依据错误、执法目的违法、超越裁量权等诸多问题。
后一审法院采纳律师观点,认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后行政机关不服,又提起了上诉,上诉过程中其主张案涉房屋没有产权手续,当事人无法证明房屋是合法的,因此应当维持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收到上诉后,我方进行了答辩,认为行政机关的上诉观点和理由违背最基本的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也不免除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后二审法院再次肯定律师观点,维持了一审,驳回行政机关的上诉。
裁判结果:一审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二审维持一审,驳回对方上诉。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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