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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市地震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部门审定。
经审定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07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公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六)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七)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八)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九)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十二)能源运行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三)水务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
第六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
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争议;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执法依据适用的争议;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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