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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面积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面积时,补偿或赔偿时应该以哪个为准?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7-11   浏览次数:263次

基本案情:

高先生、胡先生系某省某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的村民,在 1998 年与村集体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为 3.6 亩,2004年办理的土地承包证中证载面积为 2.7 亩。但实际经营的土地依然是 3.6 亩,交的三提五统也是按照 3.6 亩缴纳的,不缴纳三提五统后,支付的浇水费和电费也按照 3.6 亩面积支付的。高先生、胡先生根据当地政策在承包土地上种植金银花和苹果树。

2017年9月,高先生、胡先生的承包 3.6 亩土地在没有征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占有,高先生、胡先生对于强制占有的行为,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强占的土地被批准征收,法院判决强占高先生、胡先生证载的2.7 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由于征收方并未支付高先生、胡先生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等。高先生、胡先生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3.6亩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费等,但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种植的是金银花和苹果树,没有支持高先生、胡先生土地补偿款和青苗的赔偿请求,只支持了 2.7 亩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认为另外的0.9亩土地被占没有确认为违法,故对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没有支持,要求高先生、胡先生另行主张。

为此,高先生、胡先生针对该0.9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向具有补偿职责的部门提出了申请,但职能部门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该0.9亩的地上附着物是否能得到支持,双方观点存在分歧。

被告方(征收方)观点: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土地是 3.6 亩,但确权为 2.7 亩,故应该以土地承包证确权的面积为准,现地上附着物已经进行了赔偿,认为再对0.9 亩地上附着物在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补偿。

原告方(高先生、胡先生)观点:应该以家庭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准,且能够提供实际耕种的的证据,且地上附着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归所有者所有,现在已经被批准征收,且已经实际占有,故应该予以补偿。

法院裁判观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3.6 亩土地,0.9亩土地未确权证载,未获得土地补偿款,亦有原告所在村委会合理解释。本案被告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系征收补偿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对0.9 亩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本院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面积小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面积时,是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面积作为补偿和赔偿的基数,但是注意是,也是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实的。尽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但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也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在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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